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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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