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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張家祥
被告
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融
訴訟代理人
于宓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8個月(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之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800元,課程總計48堂,按月繳交會費12,800元,共分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9月、10月各繳交12,800元。但被告之教練不斷臨時更改課程時間,原告乃於114年1月8月告知被告不繼續上課,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餘6堂教練課未上,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該6堂教練課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pp所示課程管理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65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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