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 原告
- 張家祥
- 被告
- 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琪融
- 訴訟代理人
- 于宓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8個月(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之私人教練課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800元,課程總計48堂,按月繳交會費12,800元,共分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9月、10月各繳交12,800元。但被告之教練不斷臨時更改課程時間,原告乃於114年1月8月告知被告不繼續上課,要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尚餘6堂教練課未上,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該6堂教練課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pp所示課程管理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65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