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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林逸峰
被告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1日各匯款30,000元予被告收受。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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