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 原告
- 張景雄
- 被告
-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其女姚○慧(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八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學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學路2段東向西直行至此,兩車因此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050元。㈢5日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8,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原告所受傷勢應該只有2天不能工作,且每日薪資3,000元過高,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31,050元(含零件19,650元、工資11,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毀損時即113年4月22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9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50元÷(3+1)≒4,91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16,313元(計算式:4,913元+11,400元=16,31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5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需在家休養,故有5天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10日之請假紀錄,惟本院請原告補正確實有遭扣薪之證明,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麵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地面上分別有「停」、「慢」之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享有優先路權,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3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x70%=34,449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機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2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27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174元(計算式:34,449元-7,275元=27,1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