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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淨秀

上 訴 人即

原告
楊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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