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微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告
點能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書立供應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牙刷與充電線、磁吸座、牙刷頭、皮套、充電線袋、牙刷袋等電動牙刷及其配件(下合稱電動牙刷組),再由原告出售予消費者。然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牙刷組,並出售被告所交付之電動牙刷組予消費者後,經消費者反應電動牙刷組中之「牙刷與充電線」之品質不佳,常有短路、無法充電等情形,並將商品退貨予原告,經消費者確認有瑕疵且向原告退貨之牙刷及充電線組共有94組。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牙刷及充電線商品品質有瑕疵,而致原告遭消費者退回已出售之94組牙刷及充電線組,該牙刷及充電線組之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6元,故原告共計受有73,884元【計算式:786×94=73,884】之損失,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給付貨款之統一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費者向原告反應牙刷及充電線組有瑕疵、退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照片、匯款單據、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63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