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李珮禔
- 被告林奇承即永晨金屬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珮禔 被 告 林奇承即永晨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張太涼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等事 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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