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育秀
- 當事人李之行、鄭家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李之行 被 告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10時39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德民路628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91元(含零件8,280元、工資10,111元)及車輛送修4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28,3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97、9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91元(含零件8,280元、工資10,111元),是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 80÷(4+1)≒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80-1,6 56) ×1/4×(3+7/12)≒5,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80-5,934= 2,34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111元 ,共12,457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4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而受有10,000元之營業損 失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14年4月之日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0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等,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4日尚屬適當。然而,原告主張其所受 營業損失,應以每日營業額2,5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 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114年4月1日至4日之日報表作為佐證,此段期間之每日營業收入分別為2,340元、2,430元、1,350元、2,600元,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180元,是本院自僅得以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 扣除營業支出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部分),應以每日1,9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營業損失應為7,600元(計算式:1,9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57元(車輛修復費用12,457元+營業損失7,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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