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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旭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翠屏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金榮所有並駕駛,於上開地點停止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128元(含零件21,740元、工資18,38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金榮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而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金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金榮40,12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金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0,1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740元,工資費用為18,388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1月28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40 ÷(5+1)≒3,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40-3,62 3) ×1/5×(4+5/12)≒16,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40-16,00 3=5,73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125元(計算式:5,737+18,388=24,1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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