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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姿瑄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明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陳郁雯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繳款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一之「分期總額」及「分期 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8期(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8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9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以下略)」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被告自第8期(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第11期(即114年1月20日)止,遲 付之款項為3,996元(計算式:每期付款額999元×4=3,996元),累積未繳金額始逾分期總額之5分之1(計算式:分期總額17,974元×1/5≒3,595元),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14年9月16日)前,前開分期付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3年10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繳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民國)」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繳款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 41、45mm 17,974 18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應繳款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0 8 999元 113年10月20日 0 9 999元 113年11月20日 0 10 999元 113年12月20日 0 11 999元 114年1月20日 0 12 999元 0 13 999元 0 14 999元 0 15 999元 0 16 999元 00 17 999元 00 18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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