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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凌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高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反訴被告
廖家傳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廖家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主張因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反訴被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亦無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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