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 原告
- 呂全福
- 被告
-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向被告購買並安裝車輛電動尾門一組,但其於112年5月發現尾門無法正常開關,兩造相約於112年9月經被告檢查後,確認是尾門零件品質不良導致開關問題,被告當時雖承諾更換,然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113年8月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仍拖延未處理等情,業經提出被告工作表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