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號
- 原告
-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緒順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謚
- 被告
-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9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7,938元(含稅),經向被告多次催討,至112年4月30日仍未收受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證明聯、貨款明細、出貨單貨運寄件統計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前尚積欠貨款87,938元尚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數額,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含稅價 1 FA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20 850元 58,250元 61,163元 2 APFR自動功因調整器 3 13,750元 3 HC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30 850元 25,500元 26,7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