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淨秀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彥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嘉駿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零件36,926元、工資13,07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翁嘉駿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翁嘉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翁嘉駿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翁嘉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926元,工資費用為13,07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2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8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6,926÷(3+1)≒9,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26 -9,232) ×1/3×(0+4/12)≒3,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926-3 ,077=33,84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923元【計算式:33,849+13,074=46,92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翁嘉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翁嘉駿騎乘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翁嘉駿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翁嘉駿之騎乘行為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翁嘉駿係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被告則為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兩者相較,被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翁嘉駿、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 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翁嘉駿就系爭事故發生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翁嘉駿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2, 846元【計算式:46,923×70%=32,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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