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淨秀
- 原告葉依真
- 被告蘇義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葉依真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月8日11時16分前某時,在高雄巿鳳山區文龍東路某超商前,將如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飛鴻 」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透過LINE向原告誆稱:至其任 職之雅虎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可獲回饋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113年4月8日2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80,000元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憑證、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 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8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8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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