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黃俐雯
被告
楊寓程(原名: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向原告表示欲前往原告就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糖葫蘆餐酒館消費,並請原告代為預訂餐廳座位及邀約原告前往相聚,詎被告於離開餐廳前,向原告稱其未帶足現金,向原告借貸被告與其友人之當日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8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糖葫蘆餐酒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償還系爭款項,惟被告事後僅還款5,400元,迄今尚積欠8,41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明細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將消費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尚有傳送:「我剛剛看了單是都沒問題」、「最快月底給你,最慢像我說的下個月中15號前」等訊息予原告,並於原告表示應於113年9月15日前還款時,被告亦回覆:「好,我記得」之訊息,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以支付其與友人之消費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還款,然被告迄今僅還款5,400元,尚剩餘8,410元【計算式:13,810-5,400=8,410】未清償。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