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許舒婷
- 聲請人
- 許智森
- 相對人
-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