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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陳淵輝
被告
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關於「隔間木板恢復原狀」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雖記載「隔間木板恢復原狀」,但從起訴狀及附件均無從判斷其所稱「原狀」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也無法據以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資料,但有報價單等語,但該報價單是原告找人就全屋施工之報價單,從該報價單仍無法看出隔間木板之原狀為何(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無資料提出等語,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未達於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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