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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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