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劉汝錦、NGUYEN DINH HIE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汝錦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阮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隨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越南籍不詳成年男子「阿秀」(以下逕稱「阿秀」),而容認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後某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有販售即將上興櫃之股票,若未上興櫃將賠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全家超商 ,將現金310,000元交予「阿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因此取得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股票2張、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股票1張。惟原告事後查證,發現科毅公司及法拉蒂公司均無上市上櫃計畫。原告因而受有31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科毅公司股票2張、法拉蒂公司股票1張、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 第7至11頁、第29至3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門號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1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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