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0號
- 原告
- 劉昆軒
- 訴訟代理人
- 蕭意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品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家緯律師
- 被告
- 吳再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州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高楠350電桿前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1,714元、看護費84,000元、薪資損失161,157元、勞動力減損149,27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為極輕微之車體接觸,系爭車輛亦未倒地,且系爭車輛僅車牌輕微凹陷而無其他損傷,原告當日亦僅腳踝輕微受傷,殊難想像致生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經義大醫院函覆認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原告個人過往陳舊骨折傷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依被告所知所見,係因原告於路中有急煞動作,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生輕微碰撞情形,原告當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勞動力減損金額不爭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35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每日基準亦應以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就其實際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有任職、受有工作損失,自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請審酌其經鑑定後之勞動力減損,沒有原告所主張之13.5%這麼高予以酌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家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鳳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81,714元,並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收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止,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有受專人看護共35日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失,且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日不為爭執。參酌原告自陳係由母親擔任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證照(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元),可以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1,157元之損害,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由原告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固可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以部分工時投保於旺達小吃店,然此至多僅可證原告於斯時確有投保勞工保險,無從逕認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再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亦僅可見其帳戶有金額轉入,同無可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及其薪資損失若干。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旺達小吃店,有關原告是否為其員工、請假期間、扣減發給之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旺達小吃店均未回覆,自亦無可認為原告實際受有若干薪資損失。而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尚非不能證明,證明亦無重大困難,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要無理由。
4.勞動力減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2%,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至退休年齡,受有勞動力減損149,2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專業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49,278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研究所休學中,目前從事醫材業務,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名下有其他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700,992元(計算式:1,181,714+70,000+149,278+300,000=1,700,992),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害人倘因自己疏懈、特殊身體狀況釀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而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急煞之過失,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復由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故資料,亦無從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過失,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要無理由。
2.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係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勢,嗣於113年5月6日後接續前往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之傷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傷勢之成因、與系爭事故商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函覆略以:原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可能成因為左踝撕裂性骨折造成韌帶損傷、腳踝不穩定;左腓淺神經損傷可能成因係腓淺神經位處於韌帶處,可能為受傷時之合併症。依其就診病歷、影像檢查資料研判,其左下肢是存在陳舊性骨折所遺碎骨,於再次傷害會造成原本脆弱韌帶更不穩定;且神經附近反覆受傷害,造成神經拉扯或沾黏,爰可能導致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勢。因其左踝不穩定為新近病況,爰研判其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與前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原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傷害結果之發生,係與系爭事故、原告左下肢陳舊性骨折所遺碎骨致其腳踝韌帶不穩定之既有疾病相互競合而生無疑,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準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之傷勢確屬新近,可認其左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形,認系爭傷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5%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5%之責任,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比例相抵後,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75,744元(計算式:1,700,992元×75%=1,275,744元),洵可認定。
3.至原告雖請求再函詢義大醫院,原告左下肢碎骨是否已經完全復原而無須再回診或為任何治療、若該舊傷未達復原穩定狀態仍需回診治療,其治療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間是否必然具有因果關係,及上開傷勢之主因為車禍事故或舊疾所致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自承其不知左下肢有碎骨,也不確定在哪裡發現碎骨(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認義大醫院即為其左下肢碎骨之治療院所,而得判斷原告左下肢碎骨是否完全復原。再由義大醫院前開函覆所載,已依原告就診病歷、影像檢查資料研判原告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之成因為碎骨再次傷害造成原本脆弱韌帶更不穩定等。另原告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勢,係與系爭事故、原告左下肢陳舊性骨折所遺碎骨之既有疾病相互競合而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010元,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69,734元(計算式:1,275,744-6,010=1,269,734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