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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劉偉
被告
黃鄭雪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曾安綺
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黃淑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玲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黃淑玲為同棟同號4樓之一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被告房屋於5年前發生漏水情形,漏水到原告房屋,導至原告房屋客廳、主臥室、衛浴等處嚴重滲水(下稱系爭漏水),影響生活品質,被告黃鄭雪與曾安綺居住被告房屋,多年來經原告反覆告知請其修復漏水,均未理,導致原告需多次維修原告房屋,受有維修施工費(原告自行粉刷費用,包括民國109年初新臺幣(下同)8000元、112年初10000元、114年初15500元、另有兩間浴室天花板更新費用24000元)、南北往返協調修繕及出庭之高鐵交通費15000元(每次3000元,以5次計)、因漏水導致原告房屋租客搬遷之租金損失40000元(114年1月1日至2月15日)等損害,合計約112500元,以120000元計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是被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自陳於5年前發現漏水,其起訴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高鐵及租屋損失費用都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人,黃淑玲為被告房屋所有人,原告房屋前曾發生系爭漏水等事實,未據兩造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安綺找廠商至被告房屋處理漏水時,廠商說是浴室防水層的問題,防水層修繕後就未再漏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7、130頁),堪認原告房屋之所以漏水之原因,是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而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為黃淑玲,且無事證顯示黃淑玲就上開情形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黃淑玲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但原告另請求曾安綺、黃鄭雪賠償部分,因其等並非被告房屋所有人,且無事證顯示其等就系爭漏水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無從認定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5年前就有漏水情形發生,但依被告所辯原告於113年9月曾聯絡曾安綺告知漏水,其11月約廠商會勘,後漏水已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27、130頁)可見系爭漏水情形係持續至被告修復漏水為止,原告於113年12月起訴(參起訴狀收文章)從漏水結束時並未超過2年,故原告並非就系爭漏水全然不得求償,仍應視個別損害之確定時點而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損害中,109年初施工修繕之8000元損害範圍於施工當時即可確定,時效自當時即可起算,原告至113年12月始就此部分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至於其餘部分自損害範圍確定至原告起訴尚未超過2年,即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修繕費109年初8000元、112年初10000元、114年初15500元、浴室天花板更新24000元部分: (1)109年初之8000元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2)其餘49500元(粉刷10000+15500+天花板24000=49500)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水痕、客廳及房間油漆剝落照片顯示此等部位確因系爭漏水而受損(本院卷113至115、35至19頁),又原告主張有卷內穎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具體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2、原告請求高鐵交通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南北往返之頻率、實際支出情形及每次往返之原因,其請求無從憑採。

3、原告請求租屋損失部分,雖經提出租屋契約及房客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133至143頁),但上開事證雖顯示租期原本是到114年5月14日、房客曾於113年10月30日告知原告天花板掉漆變嚴重、於113年12月3日向原告表示預計租到這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但從前後文都未見房客曾表示是因為漏水或天花板掉漆才提早終止租約,無從認定此與系爭漏水之關聯性,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玲應給付原告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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