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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姿瑄

  • 原告
    張勝雄即鼎正工程行
  • 被告
    蘇朝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勝雄即鼎正工程行 被 告 蘇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8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鐵工、防水、油漆、土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8,000元(未稅),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追加工程,包 含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1樓防水追加、土水工程五金、2樓 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5樓後改白鐵門,追加部分工程款 為98,840元。原告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6,840元(計算式:1,698,000+98,840=1,796,840),加計本應 由消費者負擔之營業稅百分之5後,被告應給付1,886,682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700,000元,惟剩餘工程款186,682元,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追加前之工程總價為1,698,000元,但 此已為含稅之價額。追加工程部分,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之 價格應為10,000元,1樓防水追加部分至多僅為10,000元,2樓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均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6,840元(被告答辯狀記載36,860元應為誤繕),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700,000元,被告僅剩34,840元(計算式:1,698,000+36,84 0-1,700,000=34,840)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然因系爭工程 2樓至5樓仍有漏水,被告已告知原告修繕,原告卻仍未處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113年7、8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追加 前之工程總價為1,698,000元。 ㈡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追加工程,包含1樓前斜坡打除重做、1樓防水追加、土水工程五金、2樓後改採光罩、土水修補、5樓後改白鐵門,並約定其中土水工程五金為1,840元、5樓後改白鐵門為15,000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價額為98,840元,且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尚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186,682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查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傳「0000000-0 %89400=0000000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答以手寫之照片記載「原7/18估價(不含5%)...7/30估價(不含5%)...但是您還是估價0000000-0%=0000000...」,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追加前之工程款1,698,000元係已扣除營業稅之價額。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價額 為98,8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就前開估價預算表向被告請款200,000元,被告隔日即前往匯款200,000元予原告,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勘驗原告手機訊息之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85、170頁),足認兩造已經對於追加工程之價 額98,840元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不含營業稅之工程總價應為1,796,84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下方均記載「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原告之估價單金額皆為已含稅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 提出之估價金額係記載在「合計」欄位,而「合計」欄位在「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欄位之前,「品項金額含稅5%總計」欄位之金額處則為空白,可見原告估價之金額並未含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辯稱:我給付200,000元是追加 前工程之尾款,不是追加部分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前開估價預算表所載追加前之工程尾款為198,000元,被告所匯200,000元顯大於追加前之工程尾款,且原告 就前開估價預算表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時,被告亦未 對於追加工程之價額表示異議,縱被告主觀上係以給付追加前之工程尾款為給付目的,仍難認被告辯稱未同意追加工程價額為98,840元等語可採。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包含原告施工錯誤所增加之費用,原告有擅自灌水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價額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原告浮報價格、原告因施工錯誤不得請求工程款為由,否定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其辯詞不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70頁),依前揭規範,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兩造約定之工程款1,796,84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被告應給付1,886,682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7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86,682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2樓至5樓仍有漏水,被告已告知原告修繕,原告卻仍未處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按按承攬工作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仍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之前開答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 第4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682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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