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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蔡琪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告
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4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36之1號前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左肩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73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66,389元、將來醫療費用155,89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6,850元及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707元,及其中457,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5,6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肩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其餘傷勢應由原告證明與事故有關。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則未經原告證明有此必要。又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部位僅有機車左側側蓋(卡榫未斷裂未損壞)及後車牌板,其餘項目均非因事故受損,另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應無需支出拖車費用。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7,544元。另被告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車輛維修費用3,300元,亦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何?原告請求拖車費用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之「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及被告不爭執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左肩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於113年9月13日至該院急診,足徵該院確已認定原告所受之「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亦係於113年9月13日急診時即已造成,且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傷勢亦包含左腰、右臀等位置,與胸椎第12節、薦椎之位置並未差距甚遠,自堪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急診當日經診斷之傷勢僅有「左肩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右臀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足徵其餘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本非自外觀即可輕易查知,常須於回診時經多次檢查始能確定其診斷,原告於急診當下雖未經診斷受有該等傷勢,惟其後於門診複查時經專業醫師診斷亦受有該等傷勢,與常情尚未相違,自不能以原告於急診當下未經檢查出此等傷勢,即推論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應認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65,779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認定原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原告就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禾順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7,57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等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3至55頁、第169至183頁),除其中原告主張114年4月1日之醫療費用567元未見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佐,足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7,506元,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9頁),亦載明建議原告背架護具保護,且原告亦提出購買硬式護腰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該部分醫療護具之支出,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請求共57,006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55,895元及將來交通費用266,389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上僅記載應持續追蹤治療,並未敘明尚須治療之期間為何,本院依目前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以此推認將來之治療期間,自無從加以計算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乙節,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逾本院於職務上所知之目前一般專人24小時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應屬合理。

⒋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5,8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泉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員警於事故當時拍攝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就估價單中之後輪框、後輪鼓、引擎吊架、前土除、中心蓋等部分未見實際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就此等部分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認該等部分確係本件事故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排氣管、後牌板、後鐵架、後輪上蓋、側蓋部分,堪認確有受損,其維修之零件費用合計為6,700元,工資部分則為2,500元。

⑶而原告車輛為107年3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13日,使用期間為6年7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70元(計算式:6,700×0.1=6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1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原告另請求原告車輛拖車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拖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上開受損之部分,尚不影響車輛之騎乘,應無採用拖車方式前往維修之必要,自無從認為該部分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空中大學在學,擔任家管;被告則為金門大學在學,擔任職業軍人,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陳述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其親屬之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非得由原告本人為請求,且亦無任何事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親屬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無從請求,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76,176元(計算式:57,006+66,000+3,170+150,000=276,176)。

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騎上人行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未依前述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被告難以辨別原告之行車方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應有與原告車輛保持前後距離之義務,而原告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仍應以屬後方車之被告較易注意原告車輛之動態,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為3比7。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93,323元(計算式:276,176×7/10=193,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27,5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779元(計算式:193,323-27,544=165,779)。

㈢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本院審酌其就醫時間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應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堪信屬實,該部分費用既屬證明兩造間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應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原告賠償。

⒉又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告車輛修理費用3,300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展鉅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其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撞擊部位相符,應確係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範圍,該等費用既未區分為零件費用或工資,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被告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3年9月13日,使用期間為10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330元(計算式:3,300×0.1=330),即為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00元(計算式:1,170+3,000+330=4,500)。

⒊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為3比7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350元(計算式:4,500×3/10=1,350),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429元(計算式:165,779 -1,350 =164,429)。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應另訴請求云云,惟是否向原告另訴請求、請求保險理賠或向原告主張抵銷,本屬被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另行要求被告僅能以另訴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惟經以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數額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4,4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4,429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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