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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呂維翰

  • 原告
    陳宏彬
  • 被告
    許記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許記彰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伍分之拾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指遠 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節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處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25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其看到前方車流減慢,其前方一位騎士突然剎車,其也急煞,結果壓到地面電線倒地等語(警卷第37頁),可見原告當時情況並非突然遇到電線桿倒塌瞬間,必須作出緊急閃避的情形,審酌若原告有按照速限行駛,理應有機會在看到前方車流減緩後也採取因應措施而非緊急煞停,故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審酌被告勾倒電線桿顯為事故主因,且原告超速程度尚非十分嚴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172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341725×0.8=27338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7850 系爭傷害 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車損 30700 乙車維修費(已受讓賠償請求權)。 應折舊。 原告主張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萬鴻車業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3頁),因該收據無從區分零件、工資,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700÷(3+1)≒7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3+0/12)≒2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675】。 3 工作損失 261000 因系爭傷害休養90日,每日2900元。 應扣除假日及休息期間。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施行內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原任職運通工程行擔任板模工人,日薪2900元,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至2月18日都休假,2月19日之後合計請4天假,共休假31+31+18+4=84日,有該工程行提供之出勤證明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即休息日部分,原告陳稱其休息天數要看工期,有工作時幾乎不會休息,但過年結束會有大量休假,平常都是老闆說休息其才會休息等語,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以出勤表所示平均工作情形計算(本院卷第50頁),參酌卷內原告於該工程行之112年出勤表,原告於112年9月全月未休假、112年10月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假3日、11月休假1日半,12月1日手術後才開始長期請假(本院卷第11、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幾乎沒有在休假等語,尚非無據。但原告上述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與春節期間重疊,審酌原告所陳過年結束會有大量休假等語,並參考113年春節連假為2月8日至14日共7日,扣除2月17日補班後,實際放假6日等因素,以6日計算原告因過年無需工作之天數。上述84日扣除6日後,原告受有78日工作損失,合計薪資損失為2900x78=226200元。 4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所致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工作狀況、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就醫、手術且需休養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7850+7675+226200+90000=341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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