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8號
- 原告
- 黃士銘
- 被告
- 韓蕎宇(原名: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出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原告,邀約原告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原告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195,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據本院該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95,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95,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