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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LIN MARIA LELET BALBAS (林佑娜)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MARJ GOMEZ QUIMOYOG」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結果,均未能查得「MARJ GOMEZ QUIMOYOG」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有日月光公司函、門號查詢資料、本院與門號申請人王友宏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年籍、送達地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但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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