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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廖鈺婷
被告
陳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2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路1段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館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核對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64,5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000 因傷至醫院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收據中410元之診斷書費用非必要,其他金額加總應只有1280元可採。 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合計為880+400+40+410=1730元,被告雖爭執410元之證明書費用,但該張收據所載看診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與卷內本判決引用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日期相同,堪認該筆費用為證明原告傷勢所必要,且經法院引用為判決參考,應予准許。但有另一筆40元之診斷證明書影印費,因從收據無法確認該張單據所指為何,無從准許。故扣除該張單據後,原告得請求880+400+410=1690元。 2 藥材費 7040 自行至藥局購買藥材費用。 無從證明與事故之因果關係。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奇美藥局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在醫院接受治療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之記載,僅從藥局收據無法判斷跟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必要性,此部分尚難准許。 3 雷射除疤費用 80000 預估雷射除疤所需費用。 診斷證明並無必須為此治療之記載,無從證明必要性與因果關係。 原告雖提出傷口照片為證,但僅從傷口照片無從認定未來是否必會殘留疤痕影響外觀而有接受除疤治療必要,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診斷證明為佐,就預估所需金額為80000元也無證明資料,其請求尚難憑採。 4 精神慰撫金 50000 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診斷證明及照片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 5 機車修理費 32100 機車修理費。 應先證明有車損,且就算有也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原告騎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會因此受損本屬尋常,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估價單可佐,其因此需支出估價單所載修車費應堪認定。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105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100÷(3+1)≒8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交通費 10000 往返醫院及工作地點之交通費。 爭執。單據僅有兩張且無從證明必要性。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21頁)但該乘車證明看不出往返地點,無從認定目的與必要性。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應有前往醫院就醫之需求,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往返工作地點部分,因原告本來就有往返工作需求,且無從認定其傷勢嚴重到必須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尚難准許。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所能認定原告曾前往醫院之次數,並考量計程車行情、醫院距離原告住處之距離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000元。 7 薪資損失 20000 原告原任職牛排店工讀生,受傷期間薪資損失。 無從證明不能工作。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受有左列薪資損害,但並未提出車禍前實際所得金額之證明,爰參照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27470/30x14=12819元。 8 旅遊損失 10000 原定旅遊行程取消無法退費之損失。 原告僅提出對話截圖,否認形式真實。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但被告既否認該紀錄之形式真實性,即亦無從逕採為判斷基礎,且該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對象,也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經因此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9 手鍊損壞 6200 手鍊因車禍摔壞。 無證據證明。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其車禍當時配戴手鍊因此損壞,以及受損金額為6000元之證據,尚難准許。 10 懲罰性求償 50000 被告未積極賠償且調解未出席之懲罰性賠償。 無依據。 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原告此部分既非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且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不出席調解或未主動賠償之懲罰性賠償規定,原告主張無從准許。      以上合計1,690 + 40,000 + 8,025 + 2,000 + 12,819 = 64,534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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