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61號
- 原告
- 鄭梅桂
- 被告
- 張易聖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路邊停車格起駛,駛至澄仁路編號赤山0266號路燈前,欲向左迴車時,因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4、第5節脊椎滑脫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1元、系爭車輛價值55,400元、薪資損失150,000元、財物損失1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長庚醫院、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於洪肇志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之車輛價值以8,500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車輛價值則有爭執。再義大大昌壹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休養1週,請求依原告112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平均計算。又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均無證明故有爭執。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71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洪肇志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長庚醫院、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支出之洪肇志皮膚專科醫療費用。參酌洪肇志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圓禿、皮膚炎等症狀就診,醫師處置意見則記載「請原告調適情緒及工作壓力」(見附民卷第35頁),堪信原告於洪肇志皮膚專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於2,6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其因而賠償訴外人林恩璋購買機車費用55,440元,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欣榮車業行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德名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就系爭車輛價值以8,500元計算不為爭執。參酌系爭車輛為8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殘值自不得以新車價值定之。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德名車業行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不堪維修市值為8,500元,自應以此資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之賠償數額,始屬衡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價值,應為8,500元,可以認定。
3.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第5節脊椎滑脫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胸椎第12節壓迫骨折等傷害,需休養2週,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並提出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被告雖就原告依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1週,並抗辯應以原告112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平均計算。然原告既係基於其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骨折之傷勢,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請求薪資損失,自應先審究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而查,本院刑事庭前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傷勢,函覆略為: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後腰、背疼痛,經身體診察後臆斷為頭部、下背及骨盆(臀部)挫傷,並安排腰背部、骨盆等部位之X光檢查,結果發現第4、5節腰椎滑脫,前述就醫病歷無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痛及部分肌肉斷裂之紀錄。另前述診斷除頭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為車禍事故所致外,其餘第4、5節腰椎滑脫,無法判斷是否肇因於車禍事故,抑或與病人本身原有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卷第77頁),實難認原告所受腰椎第4、第5節脊椎滑脫合併急性坐骨神經痛、胸椎第12節壓迫骨折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當屬無據。
4.財物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眼鏡、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惟眼鏡、手錶並非一般交通事故中必然受損之物品。且原告並稱:因為車禍壞掉的沒有證明,車禍當場就壞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則該眼鏡、手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損壞,已乏證據可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眼鏡、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美容、經絡講師,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執行業務、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採購工作,112年名下有利息、薪資、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121元(計算式:2,621+8,500+30,000=41,121),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