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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金大傑
被告
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48元及利息,屬於簡易程序事件,嗣被告辯稱於原告起訴後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1352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然本件業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對兩造程序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無欠缺,爰不再開言詞辯論重行改用小額程序以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又本件雖以簡易程序審理,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1,3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37、52-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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