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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林伽澄、劉妙惠

  • 原告
    NUEST LLC
  • 被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法人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伽澄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妙惠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28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8,32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貳、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美 國德拉瓦州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說明,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堪認我國法應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基此,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雷諾斯公司)爭執原告委任狀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文件、原告公司銀行卡影本、經認證之原告身分證明公證文件、原告護照影本為證,堪認本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委任無誤,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雷諾斯公司締結倉庫契約,約定由雷諾斯為原告保管貨物並由原告給付報酬,嗣原告將雙層氣墊粉盒零組件與雙層氣墊粉撲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詳如附表一)交付雷諾斯公司保管,雷諾斯公司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把系爭貨物轉寄託由被告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揚公司)保管,瑞揚公司並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後因113年7 月底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倉庫發生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系爭貨物因浸水而受有附表一所示程度之影響等情,有雷諾斯公司之倉儲帳單、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就上開背景事實並未爭執,並同意就物損及數量以公證報告(即附表一所示)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並主張雷諾斯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3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瑞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215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於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即依序審酌後述爭點。 二、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 (一)被告就颱風所致淹水是否已盡必要注意義務? (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 (三)雷諾斯公司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三、關於爭點(一)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條、592條、593條第1項、6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二)雷諾斯公司受有報酬保管原告之系爭貨物,但未親自保管而是交由瑞揚公司保管,業如前述,且本件依被告答辯及雷諾斯公司當時之業務王志誠證稱: 東西交給瑞揚公司後,就由瑞揚公司處理,其認知是委託倉庫後其就責任終了,後面應由倉庫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62頁),顯示瑞揚公司是獨立執行倉儲業務,並獨立判斷、因應颱風所帶來的風險,並非受雷諾斯公司指揮、監督之,即非民法第224條所指 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雷諾斯公司轉委託瑞揚公司保管系爭貨物,依前開規定,應由雷諾斯證明此舉業經原告同意、符合交易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或證明縱不使瑞揚公司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即應就寄託物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1、雷諾斯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將系爭貨物委由瑞揚公司之事知情且同意等語,並以對話紀錄顯示王志誠曾向原告人員表示「倉庫對我也是月結」(本院卷二第225頁),及王志誠曾 帶原告公司人員Christina至瑞揚公司倉庫,並與瑞揚公司 經理交換名片等情為佐,然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只能認定雷諾斯公司是另外把東西放在一個「倉庫」,但無法確認「倉庫」跟雷諾斯公司之間是何種關係(例如是單純租倉庫來放?還是完全交給別人保管?),無從認定當時已有轉寄托之合 意。 2、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有帶Christina到瑞楊 的倉庫看過一次,也有跟瑞揚的主管碰面等語,但亦證稱當時沒有談到公司是誰負責、雷諾斯公司跟瑞揚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本院卷二第294頁),也沒有特別說明貨物放在該 倉庫,但倉庫不歸雷諾斯管、是由瑞揚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305-307頁),故本件雖能認定Christina可能知道系爭貨品是放在「瑞揚公司的倉庫」,但無法認定Christina 知道雷諾斯公司的意思是該批貨物從此就完全交給瑞揚公司處理,雷諾斯公司不再對該批貨物負監督管理責任,雷諾斯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本件事故是發生在高雄市仁武區,且凱米颱風並非在全台所有地方都同樣造成重大淹水災情,故若雷諾斯公司親自保管,未必無可避免地會發生同樣損害,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項、614條準用593條等規定,主張雷諾斯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尚非無據。 (三)有關瑞揚公司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颱風相關報導,雖顯示凱米颱風於000年0月00日生成後,7月20日即開始陸續有 該颱風可能帶來豪雨、影響範圍及於南部之報導(本院卷一175至177頁、305頁、307頁),然瑞揚公司辯稱其已將貨物放置棧板墊高,並在倉庫廠房設有防水閘門、抽水機,風災當時防水閘門亦緊閉等語,業經提出113年7月25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當時尚未淹水)、同日廠房防水閘門關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抽水機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247頁),堪認瑞揚公司並非完全未就颱風淹水採取因應措施 。且依卷內新聞翻拍照片,顯示凱米颱風來襲後,有新聞報導指出仁武工業區淹水超過150公分(本院卷一第267頁),另有新聞報導為仁武工業區台泥廠房保全表示淹水高度到其眼睛(本院卷一第268頁),以一般成年男性身高換算眼睛 高度,與上述淹水150公分之報導大致相符,故兩則報導互 為印證,堪認上述報導所述淹水高度應屬可採,而台泥廠房與瑞揚公司同在仁武工業區,距離約260公尺,並非甚遠, 且該處並非有明顯起伏之坡地、窪地,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其淹水情形應可執為參考。而依卷內 公證報告記載,系爭倉庫因凱米颱風淹水約86公分(本院卷第65頁),故系爭倉庫之淹水情形與仁武工業區其他地方淹水情形達150公分相較,已相對較輕(低了64公分),顯示 瑞揚公司採取之防颱措施並非全未發揮作用,只是其效用尚不足以因應凱米颱風帶來之豪雨,才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但瑞揚公司設置的防洪閘門、抽水機等設施既已足使積水程度較附近降低數十公分,能否因最終仍有貨品泡水,即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蓋無論是基於客觀現實或是人力、成本考量,都不可能要求倉儲業者僅因可能有颱風來襲,就無止盡的提高防洪能力,只能要求具備一般應有的防颱能力,但正常情況下並非只要有颱風都可能導致超過64公分深的積水,而原告雖主張瑞揚公司應可將貨物移至高處,但中央氣象署是在113年7月23日17時30分發布之第7 報警報始將高雄列入警戒區域,有該警報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在此之前颱風對高雄實際影響既難確認,即無 從認定只要有颱風接近台灣,就一律應將所有貨物搬高,而7月23日晚間高雄市政府即公告翌日停止上班上課,有公告 資料可參,故在考量在一併考量勞動法規要求雇主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有保護義務,及瑞揚公司已有防水閘門及抽水機等足以相當程度因應積水之防範作為下,難認瑞揚公司未於7月23日晚間或公告放假之7月24日將貨物搬高至超過86公分,已屬違反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下應有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雷諾斯公司賠償其損害,但其請求瑞揚公司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二)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粉盒外殼受損10234件、粉撲受損6480 件,有前述公證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又原告主張其採購粉盒外殼價格為每個人民幣7元,合計71638人民幣、粉撲每個為0.32美元,合計2073.6美元,有商業發票、原告人員與粉盒外殼賣方(汕頭市譽東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譽東公司)人員洽談價格之對話紀錄、原告人員與粉撲賣方即韓國COREAPUFF公司簽訂之確認文件及往來電子郵件可參 (本院卷一193至195頁、343至365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5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上述粉盒外殼、粉撲泡水無法回復原狀而受有上述採購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粉盒外殼含有金屬零件,泡水有生鏽之潛在風險,有前述公證報告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5、115頁),又粉盒是用 於盛裝直接接觸臉部之化妝品使用,若要將之按照原本預期用途使用,勢必須重新清洗、乾燥,耗費可觀成本,且即使果真如此,在該粉盒業已遇水相當時間之情況下,亦難認金屬零件之生鏽風險已消失。而粉撲性質易於吸水,其用途又是用來直接沾粉貼臉使用,吸附豪雨淹水之汙水後,即使將之乾燥,亦難以按照原本目的正常發揮效果,堪認原告主張上述物品已無從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屬可採。 2、原告主張按其採購價格計算損害額,雷諾斯公司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起訴時之市價,若已過期則無價值可言等語;瑞揚公司則辯稱依前述公證報告附件之裝箱明細單,系爭貨品係於2018年4月24日運交原告公司,故製造日期必早於當日 ,而前述粉盒外包裝紙箱所貼「原物料標示卡」(下稱系爭標示卡)記載粉盒有效期限為6年,故粉盒至遲於2024年(113年)4月24日即逾有效期限,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上開 有效期限,足認該粉盒已無價值;又依卷內前述粉鋪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開航日期為2020年2月27日,生產日期 必在當日之前,而通常化妝品保存期限約僅3至5年,堪認該粉撲於事故發生時亦無價值,且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逾保存期限之化妝品本不得販售且應沒入銷毀等語。經查: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粉盒、粉撲均非直接施用人體產生上述效果之製劑,自不屬化妝品而無是否適用該法之問題,且保存期限或使用年限的考量上,亦應與化妝品脫鉤,而應就物品本身之性質判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均為原物料,無折舊問題等語,但損害賠償之計算是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製造後放置數年之物品,依其性質可能會受時間影響,導致交易價值與新品不同,本非罕見情形,故無從僅因系爭貨品是預定用來製造產品之材料,即認定本件損害額之判斷無需考量因時間經過可能影響價值之問題,此與會計上提列折舊之考量尚有不同。蓋若如原告主張僅以是否屬於原物料作為判斷基礎,則麵粉、油、糖等食品原物料即使放到過期,也可按進貨價格計算其價值,當與情理不符。 (2)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標示卡之記載,粉盒之有效期限為6年 ,然該標示卡所載印刷文字均為正體而非簡體中文,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15頁),故該標示卡是否為中國大陸之 賣方譽東公司所為,已有疑問,而原告主張該標示卡為系爭貨物於被告雷諾斯公司之前的受寄人台灣之統一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化妝品公司)所貼,業經提出與該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詢問該公司人員關於系爭標示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依該對話紀錄,該公司人員表示是依照該公司倉儲管理辦法,只要是品管接收到的殼都會有該保存期限之標示,並無針對性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則該6年標示既非特別考量物品材質、設計而為判斷,即難逕採為判斷基礎。原告主張粉盒為ABS塑膠製造(本院卷一第400頁),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有資料記載ABS在室內壽命約10年、戶外壽命約5年(本院卷二第6頁),另有資料記載ABS在室內可控環境下壽命約20年,室外遮蔭處約10至15年(本院卷二第20頁),而參照原告提出其與賣方譽東公司人員之對話,該公司人員表示放10年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審酌此說法與 上述網路資料大致相符,且該公司人員對自身產品應屬了解,故以10年視為粉盒之耐用年限,應屬可採。 (3)粉撲部分,瑞揚公司雖辯稱其保存期限應視為化妝品,約3 至5年等語,但粉撲之性質與化妝品有別,業如前述,所辯 自非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市售粉撲之商品標示照片,所載保存期限多為7年或10年,且其中與系爭貨品同為氣墊粉撲 者均標示為10年(本院卷一第431至437頁),故本件粉撲之耐用年限亦宜以10年計。 (4)瑞揚公司辯稱本件粉盒、粉撲之製造日期至遲應分別自107 年4月24日、109年2月27日起算,與前述裝箱明細單、Commercial Invoice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85、87頁),且原 告未提出反證,應認可採。至雷諾斯公司雖辯稱依粉撲外包裝之標籤,粉撲製造日期是2013年2月,但該公司提出之標 籤照片(本院卷第495頁)尚無法看出具體製造日期,難以 逕採。又因並無客觀事證可確定粉盒、粉撲等物品隨著逐漸逼近使用年限,其價值之變化情形,故參酌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I.粉盒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從上開日期按前述10年保存年限計算至颱風淹水之113年7月25日,已經過6年4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0392人民幣【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1638÷(10+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 000-0000) ×1/10×(6+4/12)≒4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0=30392】。又本件業經兩造合意就人民幣按4.403之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本院卷二第215、289頁),故此部分金額換算新臺幣為30392x4.403=133815.976,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33816元。 II.粉撲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上開日期按前述10年保存年限計算至颱風淹水之113年7月25日,已經過4年5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41.6美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073.6÷(10+1)≒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 73.6-189) ×1/10×(4+5/12)≒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3.6-8 32=1241.6】。又本件業經兩造合意就美元按31.63之匯率換 算為新臺幣計算(本院卷二第213、289頁),故此部分金額換算新臺幣為1241.6x31.63=39271.808,四捨五入至整數為39272元。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2600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報價單、匯款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上開費用屬於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開意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對雷諾斯公司合計得請求185688元(133816+39272+12600=185688)。 五、關於爭點(三)抵銷部分 雷諾斯公司辯稱原告每月應付之倉租為每板380元,原告寄 倉之貨物共8板,故原告每月應付3040元(本院卷第489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0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又雷諾斯公司主張原告從113年7月到114年3月共9個月未 付租金,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77頁),故以上述金 額、期間計算,雷諾斯對原告有3040x9=27360元之債權。此部分與前述原告之185688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尚餘158328元得請求給付(000000-00000=158328)。 六、從而,原告主張雷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5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卷內無送達回證,但雷諾斯公司已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答辯,書狀所載日期為113年12月2日【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該公司至遲於113年12月2日已收到起訴狀,故自113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說明 粉盒外殼 71638人民幣 系爭貨品中,粉盒外殼共計10234件受浸水影響,以原告進貨價每個人民幣7元計算,合計71638元。 粉撲 2073.6美元 系爭貨品中,粉撲共計6480件受浸水影響,以原告進貨價每個美元0.32元計算,合計2073.6美元。 檢驗公證費用 12600 原告委由全球公證公司就系爭貨品之浸水情形為公證以確認損失範圍,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賠償。 經兩造合意人民幣部分按4.403之匯率、美元部分按31.63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本院卷二第213-215、289頁),故合計損害為新臺幣393610元(71638x4.403+2073.6x31.63+12600=39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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