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謙
- 被告
- 呂孟哲
- 訴訟代理人
- 矯恆毅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席原告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當眾手舉文件高聲表示:「大陸漳州公司有匯錢到本公司,怎未見入帳?」等語,並揮舞自稱為匯款單之文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許雅琴雖當即表示大陸漳州公司並未匯錢予原告,惟被告拒不更正其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上開不實言論係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勝訴啟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如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原告69名股東各1份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之郵資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因原告多年不發放股息,並經多數股東詢問原告為何不發放股息,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公共利益發言,且被告之發言應屬合理之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之發言,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檔暨其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及證物袋),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為該譯文所載之言論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該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先詢問原告何時可寄送財務報表予原告之股東,再就大陸漳州公司欲發放給原告之股息已可領取,為何原告未領取,及為何未發放股息予原告之股東等情提出質疑,並表示希望針對前開問題能得到一些解釋。本院審酌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得合法對公司之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與其他股東相互說服、合縱連橫,以議決公司重要議案、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檢討公司經營決策之場合,此乃公司治理中,少數股東與經營階層相互制衡、監督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前述發言之內容,均與原告之業務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其表達質疑之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發言亦未有何偏激之用詞,僅係詢問為何原告已可領取大陸漳州公司之款項,卻未發放股息予股東,尚屬適當之評論。
㈢又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發言,係因大陸漳州公司要發放股息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要求大陸漳州公司將股息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認為大陸漳州公司已將相關匯款單寄送給原告,但被告卻未收受原告發放之股息,始為上開發言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確有提及大陸漳州公司分配股息予原告及寄送匯款單之相關內容,加之被告多年未收受股息,衡諸常情,確有可能對原告處理公司事務之方式或經營方針產生質疑,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謠言,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事實之真偽,進而為上開之言論。從而,縱然被告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相符,然被告所為發言並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其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上揮舞文件,稱該文件為匯款單,係基於惡意而散布不實言論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文件展示予其他股東閱覽,亦未敘明該文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又該文件縱與事實不符,被告亦非出於「真實惡意」所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被告揮舞該文件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具狀表示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探究被告手中揮舞之文件為何物(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是否為聲請調查證據之意,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將該文件展示予參加系爭股東會之其他在場之人觀看,是被告所為尚不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勝訴啟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予如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原告69名股東各1份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之郵資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