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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蔡凌宇

  • 原告
    吳明哲吳晴霓
  • 被告
    謝文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明哲 特別代理人 吳晴霓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因酒駕遭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事後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17%),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472元、㈡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 0元、㈢長照費用166,674元、㈣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 ㈤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450元、工資費用8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173,82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5,542,831元及㈧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24,527, 162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382元,共 請求24,448,7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112年11月19 日11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事後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17%),騎乘被告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亦違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堪信為真實。根據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酒駕及闖紅燈等多項違規或過失行為,相較於原告單純闖紅燈之行為,有更高之可非難性,且其酒駕行為明顯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態,貿然上路,倘若相同狀況下,被告並未酒駕,其反應力理論上會處於較佳之狀態,系爭交通事故將有較高之迴避可能性。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應承擔較重之75%肇事責任,原 告應承擔較輕之25%肇事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6,472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40張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60,972 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而,針對原告所請求 其餘113年5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145,500元, 遍觀全案卷證,原告除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87至91 頁)以外,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本院實無從判定原告有無確實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以及其費用為何,應認原告無法舉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及長照費用166,67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11日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本院住院 復健治療,原告於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下稱愛鄰機構)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3月2日入住,居住 期間屬日常生活全依賴工作人員協助,意識狀態則屬叫喚眼睛會睜開,但無法明確回應,至於大院要求本機構回覆原告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本機構無法得知,因原告屬無法表達之個案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復觀諸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原告之身體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係經多數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生活長期完全無法自理,有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部分之請求,提出112年1 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總金額為124,500元之看護 費用收據4份為證,並就長照費用166,674元部分之請求,提出總金額為41,532元之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總金額為125,142元之愛鄰機構照護費收據8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24,500元之看護費用及166,674元之長照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部分: ⑴原告有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今日長照缺工嚴重、基本工資逐年上漲之社會狀況下,原告以日薪2,000元計算30日,估算每月所需要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尚未顯然悖於行情,堪可採信。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近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尚有37.61年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算,則原告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54,280元【計算方式為:60,000×254.00000000+(60,000×0.32)×(254.0000000-000.00000000)=15,254,28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61×12=451.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然而,原告僅請求15,098,615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450元、工資費用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4,250元(含零件費用13,450元、工資費用800元),有忠貞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5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4年11月(見本院卷第46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50÷(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50-3,363)×1/3×(18+1/12)≒10,0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450-10,088=3,3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元 ,合計為4,162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4,1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73,82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27,885元,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10個月又24日未上班等節,有興鑫桐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請假證明各1 份在眷足憑(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5頁),堪以認定。原告僅請求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6個月之部分,尚屬合理。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167,310 元(計算式:27,885×6=167,3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542,83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360306580號函之記載,原告系爭重傷害屬於第2等級失能(見本 院卷第59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失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000 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83.33%(計算式:1000÷1,200≒0.8333 )。查原告自其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期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8月4日止,尚有25年2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54,536元【計算方式為:23,237×195.00000000+(23,237×0.00000000)×(196.0000000-000.00000000)=4,554,536.00000000。其中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4,554,53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興鑫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27,885元(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3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系爭重傷害,而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劇。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44600號偵查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酒駕且闖紅燈所生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260,972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500元、長照費用166,674元、將來看護費用15,098,61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1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7,31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554,536元及精神慰撫金在2,000,000元,考量25%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382元(見本院卷第53頁),合計16,704,195元【計算式:(260,972+124,500+166,674+15,098,615+4,162+167,310+4,554,536+2,000,000)×0.75%-78,382=16,704,19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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