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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繼承狀況,補正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為當事人,將共有人載明於當事人欄,並據此確認訴之聲明、分割方式、分配比例、是否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或承受訴訟等事項,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主文所示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原告已陸續陳報共有人繼承人之繼承、拋棄繼承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該土地目前共有狀態,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當事人、聲明等事項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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