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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趙晨翔
  • 被告
    張霈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4號原 告 趙晨翔 被 告 張霈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697元、營業損失45,000元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9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雖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7,967元,其中零件21,152元,工資20,055元,原告雖自承尚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惟依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部位與本件事故撞擊之部位相符,堪認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064元(即折舊值為21,152×0.438×4/12=3,088,折舊後價值21,152-3,088=18,064) ,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055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8,119元(計算式:18,064+20,055=38,11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金額。 ㈣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其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其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將保險桿推回前之期間計算,而原告既得以自行將保險桿推回之方式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於修復前尚得自行回復得繼續使用之狀態,堪認原告目前確實尚未因系爭車輛不能駕駛而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實際修復期間,自亦無從據以計算因修復系爭車輛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折舊費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價折舊之損失,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該部分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8,119元,其餘營業損失及車價折舊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應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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