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黃德修
- 原告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義豐即林福亮、柯淑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林義豐即林福亮 柯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義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淑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被告平均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4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四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未獲邦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勛公司)之授權,而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由被告林義豐以邦勛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原告簽訂租賃文件,再由被告柯淑如以邦勛公司之名義匯款部分租金予原告,向原告承租高空工作車9部(以下合稱系爭高空工作車),惟迄今尚 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44,440元。原告向邦勛公司追討 前開款項,卻遭邦勛公司以被告係無權代理為由拒絕給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高空工作車之租賃期間內,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高空工作車之控制器遺失及緊急開關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50元(均為工資)。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10 條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均無權代理邦勛公司向善意之原告承租系爭高空工作車,惟迄今尚積欠租金244,440元等事實,有積欠租金 明細表1份、租賃暫出單3份、被告林義豐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李佳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5張、被告柯淑如以邦勛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單1份及系爭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均應對原告就無法向邦勛公司追討之244,440元租金,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各參與無權代理邦勛公司之部分階段,均屬邦勛公司之無權代理人,但民法第110條並未規定數無權代理人之間負連帶責任,是 被告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經查,又被告於系爭高空工作車之租賃期間內,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高空工作車之控制器遺失及緊急開關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50元(均為工資)乙 節,亦有原告高空修護工令單及維修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修復費用3,1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 為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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