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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被告
翁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諸同一意旨,於承攬契約,若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應以定作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倘係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應以承攬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99,634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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