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郭育秀
- 原告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 被告翁慈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被 告 翁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諸同一意旨,於承攬契約,若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應以定作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倘係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應以承攬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99,634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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