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陳明進
- 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謝緯衡、謝旻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進 被 告 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緯衡 被 告 謝旻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緯衡為被告展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旻縉為展智公司之工頭,亦為謝緯衡之子,其等承攬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甲房屋)屋頂修繕工程時,任由所雇用之工人踩踏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屋頂之瓦 片(下稱系爭屋瓦)及鐵皮浪板(下稱系爭浪板),導致系爭屋瓦、浪板遭踩踏而破裂凹損,並因此產生漏水情形,原告為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1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展智公司、謝緯衡以: 其承認有員工踩到系爭浪板,原告反應後其當下就有處理,原告有說可以,其沒有踩系爭屋瓦,後來其問原告哪裡有問題,原告都不說,原告屋子已經老舊,就算漏水也可能是原本就有的問題,其下雨時要求進去看,原告不讓其看就直接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謝旻縉: 事發當時其出國不在現場,後來其有問原告哪裡漏水,原告不說,又不讓其去看,其根本不清楚是什麼問題,原告就直接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系爭屋瓦、系爭浪板遭被告展智公司之工人踩踏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謝緯衡擔任負責人之展智公司前曾至甲房屋施工,原告曾向被告告知其乙房屋被工人踩到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方只有謝緯衡及一名年輕師傅在場,是年輕師傅踩到其屋頂,被告表示知道原告所述之人,該人為鄧博丞,在其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若有人踩到原告屋頂,該人應為展智公司員工鄧博丞,亦堪認定。 2、上開事件發生時謝旻縉出國不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0、88頁),故謝旻縉顯無可能為直接或間接造成屋頂損壞之人,且謝旻縉亦非展智公司之負責人,就算展智公司之員工造成原告損害,也無從令其負責,原告對謝旻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鄧博丞為展智公司之員工,故若其行為導致原告受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者為僱用人展智公司,而非謝緯衡個人,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固得就其損害請求展智公司賠償,但其請求謝緯衡賠償部分,尚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因該條是以「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要件,要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所製造、持有之危險,負有控制及避免其發生損害之義務,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展智公司員工在施工過程中踩到其屋頂,並非因被告所營工作製造或持有何特殊風險之情形,與本條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屋瓦遭鄧博丞踩壞,雖經提出屋瓦及室內漏水照片為據(本院卷93至103、35至45頁),但僅憑這些照片 無法判斷屋瓦原本狀態為何、是否因遭到鄧博丞踩踏才受損、受損程度為何、是否因受損導致漏水,而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無從逕採原告主張,其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浪板遭鄧博丞踩壞,業經提出浪板受損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謝緯衡對有踩到浪板、當時原告有要其處理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當時鄧博丞應確有踩到該浪板,並造成浪板受損,才會有需要處理的問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至謝緯衡辯稱當時其已處理好、原告當時有說可以等情,因屬有利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但卷內並無事證為佐,尚難憑信。原告就系爭浪板部分請求賠償,尚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浪板部分之拆除更新費用為26250元(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考量上開費用應包括將舊有浪板換成新浪板之材料費用,而原有系爭浪板為舊浪板,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考量折舊因素,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系爭浪板已使用多久,也無法判斷上開報價中材料、工資所占比例為何,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折衷認定上開費用中材料、工資之比例相當(各占13125元),並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浪 板之外觀狀況、金屬材質、此類物品通常之耐用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7125元(工資13125元+酌 定之折舊後材料費4000元=合計1712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智公司應給付原告1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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