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楷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楷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匠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並約定向被告辦理分期,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2,50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 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每 月1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3,750元。詎被告未繳納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4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全部分期款,及已計遲延費338元,依約尚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8元, 及其中112,5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課程及上課日期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堪信屬實。查兩造分期付款合約書第5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5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22,500元(計算式:3,750元×6=22,500),而達總價 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約定書第4條 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間,原僅得依各期 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338元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請 求之契約依據為何,原告仍僅提出前述約定書第4條約定為 據,然依該條約定原告僅能請求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遲延費有所不同,原告復未能說明 其計算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750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750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750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750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750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30 93,750元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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