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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許文宏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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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仲寶(以下逕稱張仲寶)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持被告於同日所開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前開借款。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杜開銳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系爭支票為張仲寶盜蓋被告大小章所簽發,屬於無權代理,被告不負票據責任,且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張仲寶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非主張被告直接向其借款,是自卷內現有證據以觀,是兩造間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被告就張仲寶盜蓋其大小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仲寶,再由張仲寶持向原告借款,故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仲寶之原因關係為何,容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仲寶)間之抗辯事由,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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