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張淨秀
- 原告崔財銘
- 被告何榮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崔財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87元、㈡醫療用品6,128元、㈢交通費19,42 0元及停車費155元、㈣看護費用204,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 32,556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14,100元、㈦眼鏡損失4,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40,5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請鈞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18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4,1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13,528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5,74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12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19,420元及停車費1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55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眼鏡損失4,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13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10039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4頁、交簡卷第41至44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用品費用6,12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128元之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02日,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中即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113年2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共102日,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僅向其就職之義大皇家酒店請假63日,有原告所提請假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3日後即 開始工作,可認其應已有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始能再度開始工作,故原告應僅於該請假期間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3日。又查,現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6,000元【計 算式:2,000×63=1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19,420元及停車費155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醫院就醫,並支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單據共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為2,120元,原告亦陳明就此部分未有其他 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2,120元 ,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120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由家人開車載送其就醫,以G oogle地圖計算車資,共支出17,300元,及支出停車費155元。然原告未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由家人載送就醫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何,僅提出停車費收據2張 (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亦陳明就此部分未有其他證據 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 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人載送之就醫交通費。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原告確因至家人載送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停車費155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556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義大皇家酒店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3日,以每月63,122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556元【計算式:63,122÷30×63=13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皇家酒店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113年3月至6月至 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5至12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另依原告請假證明 ,可認原告請假期間為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63日,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之期間,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63日,應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3,122元,有原告所提113年6月薪資單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自承:我有領到113年2月28日、29日兩天薪水共4,208元,113年3月份有領到薪水12,975元、113年4月份有領到薪水2,5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尚有領到部分之薪資,是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12,825元【計算式:(63,122÷30×63)-4,208-12,975-2,548=112,825】,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眼鏡損失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眼鏡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陳其受損之眼鏡約已使 用3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該受損眼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眼鏡,依法應予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000元。是原告 得請求眼鏡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觀光旅館主管,月收入約63,122元;被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92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280,000元為當。 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 0,187元、醫療用品費用6,128元、看護費用126,000元、就 醫交通費2,120元、停車費1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528元、不能工作損失112,825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共計602,943元【計算式:60,187+6,128 +126,000+2,120+155+13,528+112,825+2,000+280,000=602, 943】。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1003900號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至44頁),是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22,060元【 計算式:602,943×0.7=422,06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5,7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56,317元【計算式:422,060-65,743=356,317】。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到民事準備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並於本院114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是可認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至遲應於114年7月24日已送達被告,故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31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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