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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佰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思特公司)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邀同被告廖川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迄至113年10月止,陸續積欠租金達5個月數額共135,000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川賢催告給付,再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270,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泰思特公司,廖川賢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回執、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1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泰思特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搬遷義務之義務人為泰思特公司,廖川賢僅是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泰思特公司違約時始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廖川賢遷讓房屋部分,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間,已遲繳租金13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000元(計算式:135,000-50,000=85,000)。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於8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泰思特公司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金為27,000元,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書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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