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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薛美君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告
蔡媛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結婚,並育有1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前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568號案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於調解成立之日後,不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有違反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願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3年10月9日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唯哲交往,並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週一,及於114年1月6日,均與黃唯哲在被告之住處過夜,被告與黃唯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後即未再與黃唯哲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之行為,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在113年10月9日前之幾個月,黃唯哲可能於週六至被告住處過夜,黃唯哲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後即已分手,黃唯哲未再至被告住處過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前與黃唯哲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568號案件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等情,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週一,及於114年1月6日,均與黃唯哲在被告之住處過夜,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那我最後再問你,你說你們十二月那邊分手了,在那之前的那幾個月他就真的只有禮拜六去你家過夜這樣而已嗎?其他天都沒有嗎?」等語,被告則稱:「對的,因為我只休假日,其他天我都要上班~」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坦承於113年10月9日後仍於假日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稱「在12月之前的那幾個月」,語意上亦包含113年10月9日前之期間,而被告雖回以前開訊息,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其於113年10月9日後仍有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而是稱「因為僅休假日,其他天都要上班」等語,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非無可能僅係針對原告所詢問之「是否只有禮拜六至被告住處過夜」之問題予以回應,表示其於113年10月9日前,僅於假日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而被告上開訊息是否亦有回應原告所詢「在113年12月前的禮拜六有無至被告住處過夜」之問題,或承認於113年10月9日後至113年12月間有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實非無疑。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係承認其於113年10月9日後至113年12月間,仍有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㈤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黃唯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黃唯哲於114年1月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在他家」、「我在他家說」等語,此有原告與黃唯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難得知黃唯哲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為何,亦難認黃唯哲確實有進入被告住處內、與被告單獨共處一室或同宿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仍與黃唯哲利用假日或其他不特定時間同住在被告住處,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週一均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㈥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及黃唯哲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特定日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證明被告與黃唯哲於上開期間係於被告住處或其他地點同宿之事實,惟手機基地台位置涵蓋之範圍甚廣,且無法特定手機持有人之具體位置,僅能確認手機持有人位於基地台所覆蓋之範圍內,故被告與黃唯哲縱有於同一時間內,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重疊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與黃唯哲確實有共處一室、同宿或其他親密接觸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與黃唯哲於何時、何地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應屬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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