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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致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暐倫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清運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高雄市湖內區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清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51,450元、37,800元、31,500元。原告依約派車清運完成,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共120,750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如數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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