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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陳美容即茂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自成
被告
金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承攬訴外人立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所發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監控系統換裝計劃工程」(下稱主工程),工程地點為臺東巡隊、蘭嶼海巡、蘭嶼燈塔旁架設之雷達站(下稱本案雷達站)、蘭嶼臺電儲放核廢料之雷達站,並將其中本案雷達站之監控系統換裝計劃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兩造於112年7月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12年9月底完工,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工程款20萬元,被告迄今均以原告並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然主工程均已經立恆公司驗收完畢,並給付被告主工程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施工天數8天,且未完工,品質低落,未配合被告驗收通過,且被告聯絡原告需要完成工程項目進行補修,遭原告拒絕,造成被告需自行完工、修補瑕疵,且嗣後遭立恆公司扣款,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立恆公司承攬主工程後,將其中工程地點為本案雷達站之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2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立恆公司亦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可全額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即立恆公司工程經理侯賢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工程已經全部完工驗收通過,立恆公司已撥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且有立恆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原告已於完工退場後,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從而,原告於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完工項目有線路及組裝錯誤等缺失,致被告另請施工人員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立恆公司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121至165、191至205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退場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傳送照片予被告時,表示:缺失還沒收完,立恆也不會讓我請款等語、於112年12月7日表示:我星期三又要過去蘭嶼,等我回來我會找你談,檢查哨那一邊明明管子我都買好了,為什麼你們就是要便宜行事等語,經原告回復:檢查哨不是我們做的,你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僅回覆檢查哨並非其承攬項目,亦非直言拒絕修補,又被告未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符合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遑論被告對其主張瑕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另行僱工修繕費用為何?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旅費62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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