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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曾宏勤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告
黃冠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修繕被告建物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之。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內陳報修繕被告建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若干,原告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損害即320,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依限陳明修繕被告建物之預估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預估修繕費用共120,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0,500元(計算式:1,650,000+120,500+200,000=1,97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後,尚應補繳2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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