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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告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坤之弟林程豐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原告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屬派遣事業單位,原告則為要派單位,嗣林程豐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嗣林政坤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政坤合計新臺幣(下同)907418元及利息確定,而原告已給付林政坤907418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匯款單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453709元(907418/2=4537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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