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張芸倩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告
郭榮織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右足挫傷併發距骨骨壞死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769元、㈡看護費用168,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㈣精神慰撫金350,6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應不需休養3個月,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76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

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

㈤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於113年4月請假20日、於113年5月請假31日、於113年6月請假25日。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9,81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8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77至80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全日看護60日,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而支出168,000元【計算式:2,800×60=168,000】等情,業據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60日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60日。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件原告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而非聘請專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00×60=15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未提出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1,200元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6元,於113年4月請假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33元,於113年5月請假3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000元,於113年6月請假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638元,另於114年4月23日因右足挫傷併發距骨骨壞死囊腫之傷勢,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以114年最低薪資28,59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63、67頁、本院卷第35、79頁)。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須休養3日,另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建議休養1週,又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受治療,須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於113年4月請假20日、於113年5月請假31日、於113年6月請假25日,及於114年4月23日接受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因請假而於113年3月至6月分別遭扣薪1,226元、25,333元、38,000元、25,638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8,787元【計算式:1,226+25,333+38,000+25,638+28,590=118,787】。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擦挫傷,不需要休養3個月,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應以5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擔任業務專員,月收入約5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4,769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33,556元【計算式:94,769+150,000+118,787+170,000=533,556】,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9,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53,746元【計算式:533,556-79,810=453,74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