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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張淨秀
  • 法定代理人
    許書魁、劉韋倫

  • 原告
    台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超級爺爺數位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魁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超級爺爺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被告,由被告為原告媒合30位網紅或藝人進行原告所販售之沐浴乳(下稱系爭沐浴乳)之網路行銷、團購等事項,且每次團購之銷售數量應達75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僅成功銷售出1組系爭沐浴乳,而未依約為原告媒合30位網紅或藝人進行系爭沐浴乳之網路行銷、團購,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81至8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至113年3月12日止,僅為原告銷售1組系爭沐浴乳 ,而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媒合30位網紅或藝人進行系爭沐浴乳之網路行銷、團購,及每次團購銷售數量達75組等事項,應認被告僅為原告售出1組系爭沐浴乳,顯未達系爭契 約訂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原告先行給付之報酬500,000元自已無受有利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售出1組系爭沐浴乳, 然尚難認此係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業如前述,自不應認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報酬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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