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劉雯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珊律師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段72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段7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29-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9年間自訴外人紀金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5-27地號土地則係自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紀金章已於97年間經土地複丈確認系爭729地號土地及系爭5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沿界樁位置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原告並將系爭729-7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和詮興業有限公司使用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被告認系爭廠房有越界占用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情事,並起訴請求和詮興業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廠房,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00號(下稱另案第一審案件)判決和詮興業有限公司確有越界之情事而判決其應拆除越界占用之廠房,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第二審案件)。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審理中,於112年12月1日以鑑界為原因申請複丈,始發現系爭729-7地號土地及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有位移。因兩造就各自土地間之界址出現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業於另案第一審案件審理中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及鑑定經界,鑑定結果認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依此,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29-7地號土地係自系爭72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為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兩造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界址、經界線為何,因兩造各執一詞據為主張,則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予以審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前經另案第一審案件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到場履勘,並請國測中心人員依履勘當日測量地籍線之情形套繪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圖上。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27地號土地附近檢測仁武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27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成果等資料,展繪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並測量國測中心所測出之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該案被告(即和詮興業有限公司)所指界之系爭72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其鑑定結果為:⑴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5-27地號土地與系爭729-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A-B-L-M-A點連結所圍區域之面積為608.56平方公尺。⑵附圖所示C-D-E-F-C點連結所圍區域係和詮興業有限公司指界位置,面積為607.9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2年11月6日鑑定書、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113年6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461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第511至517頁)。
⒉又另案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負責鑑測之國測中心人員王仁誠於該案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國測中心指派的鑑測人員,我們當時會勘時,已經沒有分割時的界標,所以我們的成果跟當時分割的位置是否相符,目前我們看不出來,因此也沒有辦法確定和詮興業有限公司指界的位置就是99年勘驗時的界址點。本次鑑測前有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系爭5-27地號土地是用圖解法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跟指界是在做地籍圖重測時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規定,圖解區的地籍圖會利用數化的方式去做整合跟建置,以解決早期地籍圖如破損或接圖等問題。我們保存的地籍圖是用紙本方式保存,上面有比例尺,這就是所謂的圖解。我們在做鑑測時,會依據現場仁武地政事務所所布設的圖根點,經檢測後,據以施測相關範圍內的界址點及現況,再依據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做檢核。施測過程中,鄰近部分的圍牆與現有的地籍圖能算尚符,我們並不是單純依某幾間的建物狀況來判斷,而是以施測範圍內的現況來做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9頁)。另參以另案第一審案件審理中國測中心副隊長董守義於該案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鑑測的依據是依照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的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製成果等資料作成,99年分割複丈的樁位已經都不存在,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實際的位置跟鑑測是否相符。我們也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地籍圖的誤差讓建物產生越界的表象,還是建物本身真的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⒊是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前已經國測中心以精密科學儀器檢測仁武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並綜合參酌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圖解數化地籍圖、施測範圍內之現況等資料,鑑測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其鑑定所用方法及資料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且鄰近部分之圍牆與現有地籍圖尚屬相符,是國測中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圍牆係於98年間即存在,系爭廠房係沿系爭圍牆興建,自係興建於系爭729-7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側。又依農業部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攝影像圖,系爭廠房及相鄰土地上之各建物於興建後均未有增建、變化,是若非系爭729-7地號土地及系爭5-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有誤差、不精確之情形,豈可能同時有如此多相鄰建物發生越界之假象,故依系爭廠房興建位置等情形,足證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圍牆、系爭廠房及相鄰土地上之建物於建築之初確實係沿經界線興建而未有任何越界之情事,並進而以此推斷經界線之位置確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憑。
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陳稱:確認後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通知原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及請原告提出前次庭期表示再具狀陳報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該通知函並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8-3頁),而原告於115年4月28日所提出之書狀中並未陳明尚有證據欲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僅稱希望等另案(即另案第二審案件)調查證據後再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惟本件並無何需待另案第二審案件先行調查證據後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之情形,故本院即依職權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本院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改為當庭聲請調查證據,而觀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其主張系爭729地號土地於72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作業之結果,與國測中心於另案第二審案件中所函覆之內容不相符,故聲請函請國測中心以座標讀取儀讀取系爭5地號土地及系爭729地號土地72年地籍圖重測副圖上相應於系爭729-7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之座標以對照現行地籍圖上相應界址點之座標。惟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於其115年4月28日所提出之書狀中所提及,然原告卻未在該書狀中陳明欲聲請調查證據,而遲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會造成訴訟之延滯,且調查證據之時間與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以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729-7地號土地與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確認界址訴訟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自無勝負可言。又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附件:國測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